用虚拟货币进行以物易物“购买”汽车,是掩耳盗铃吗?


    去年,上海奉贤法院对一起以“尤里米”支付购车款的买卖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尤里米”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涉案《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买家以“尤里米”作为货币支付的方式购买汽车。该约定内容的实质就是“尤里米”替代法定货币进行购买交易。因此,双方合同约定已违反前述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终,一审判决驳回买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买家以“互易”合同作为法律关系的切入点,主张“尤里米”不是一种虚拟货币,而是虚拟商品。其以虚拟商品和汽车销售公司进行商品互易,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那么二审怎么认定呢?

  案件情况:

    2019年5月18日,黄玉云与鹏万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主要约定:鹏万公司同意黄玉云以“尤里米”作为货币支付的方式购买汽车,黄玉云购买的汽车品牌为奥迪A6L2019款、型号为40TFS1豪华动感型黑色轿车一辆,单价为409,800元,尤里米1,281颗,黄玉云选择一次性支付全款尤里米1,281颗。全额尤里米支付的,在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交车。在交车时间届满后,鹏万公司延迟交车的,按每天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补偿。合同签订当日,黄玉云一次性支付给鹏万公司“尤里米”1,281颗。
  
一审法院认定:
  
  根据我国《人民银行法》规定,我国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另据2017年9月发布并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告发布之日起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应当立即停止。已完成代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作出清退等安排,合理保护投资者权益,妥善处置风险。本案《汽车销售合同》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可见,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尤里米”的发行融资活动已被停止,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作出清退等安排,“尤里米”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而《汽车销售合同》约定,黄玉云以“尤里米”作为货币支付的方式购买汽车。该约定内容的实质就是“尤里米”替代法定货币进行购买交易。因此,双方合同约定已违反前述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应属无效。一审庭审中,经法院释明,黄玉云仍认为《汽车销售合同》有效,并坚持诉请,故法院对黄玉云的诉请均予驳回。
    
上诉观点:
  《汽车销售合同》实质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相互交换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的互易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的内容可知,黄玉云通过该合同取得对方交付汽车的对价为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尤里米”。若黄玉云所述的“尤里米”在该合同中所起的作用为以物易物的功能,则“尤里米”应当具有商品(物)相应的使用价值,但实际情况是“尤里米”现并不具有能为人所用的使用价值。故“尤里米”在该合同中所起的作用是作为一般等价物(货币)功能。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尤里米”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黄玉云与鹏万公司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黄玉云以“尤里米”作为货币支付的方式购买汽车,该约定内容的实质就是“尤里米”替代法定货币进行购买交易。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上述内容已违反前述规定。双方之间属于通常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属于以物易物的关系。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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